2020年10月,经某汽车服务公司检测,甲某的福特牌车辆发动机存在问题,甲某随即与该汽车服务公司口头达成车辆维修合意,约定汽车服务公司为甲某更换福特公司指定厂家生产的有编号的发动机,维修总价款为21000元,甲某实际支付17000元。
更换发动机后,甲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现防冻液减少、仪表盘显示发动机故障码、发动机下护板漏油,后经检测发现车辆发动机出现问题,其并非汽车服务公司承诺的原厂原装发动机。甲某认为汽车服务公司构成欺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汽车服务公司辩称,双方就案涉车辆更换发动机的目的是为了将车辆修理至可正常使用状态,其更换的发动机有具体的生产厂家及合格证,可通过车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合法上路行驶,就发动机出现的质量问题,仍在供应商质保范围内,故不存在欺诈问题。
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维修公司,甲某有理由对其产生信赖。甲某在与该公司协商过程中,明确更换的是汽车原厂发动机,该信息对于甲某是否选择更换发动机产生直接影响,现该公司对于原厂作出不同解释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消费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则应按照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故依法判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甲某更换发动机款17000元,并赔偿甲某51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走入千家万户,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消费品。发动机作为汽车的重要部件,是汽车价值的主要体现。本案中,汽车服务公司在维修更换发动机的过程中,为节约成本,以次充好,不仅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也增加了车辆上路的风险,给消费者造成了重大安全隐患,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对于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须依法向消费者承担三倍价款或者费用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赔偿和填补消费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在于惩戒经营者的欺诈经营行为,威慑并提醒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杜绝欺诈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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